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8〕68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办函[2008]189号)的要求,现将《成都市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细则》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成都市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灾区城乡劳动者尽快实现就业,保障灾区群众的社会保险权益,维护灾区劳动关系和谐,保持灾区社会稳定,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发放对象,是具有成都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灾区城镇失业人员和因灾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因灾失去亲人家庭的未就业城乡劳动者,因灾失去生产资料的农村劳动者,因灾无法返回原居住地的农村劳动者(包括因灾房屋严重损毁需重建或异地搬迁重建无法返回原居住地的农村劳动者)。
(二)《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认定和发放程序。
1、符合条件的就业援助对象填写《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申请表》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灾区群众集中安置点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领取《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灾区城镇失业人员持《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及本人居民身份证;
(2)因灾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按城镇失业登记有关办法办理失业登记后,持《失业证》及本人居民身份证;
(3)农村劳动者持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去耕地、林地等生产资料或无法返回原居住地的证明或因灾失去亲人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
2、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灾区群众集中安置点劳动保障工作站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张榜公示3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汇总上报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认定。
3、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
(三)《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编号由10位数组成,由发证机构在确定的编号区域内负责填写,每证一号。具体编号如:[川]灾01□□□□□□□□。编号前两位是成都市编号,第3、4位是区(市)县的编号,后6位是顺序号,各发证单位按照办证时间顺序逐一编号。区(市)县编码如下:
区(市)县 |
编号 |
区(市)县 |
编号 |
区(市)县 |
编号 |
锦江区 |
01 |
青羊区 |
02 |
成华区 |
03 |
武侯区 |
04 |
金牛区 |
05 |
龙泉驿区 |
06 |
青白江区 |
07 |
崇州市 |
08 |
双流县 |
09 |
新都区 |
10 |
蒲江县 |
11 |
郫县 |
12 |
大邑县 |
13 |
都江堰市 |
14 |
温江区 |
15 |
新津县 |
16 |
邛崃市 |
17 |
彭州市 |
18 |
金堂县 |
19 |
高新区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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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申报《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
(五)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通过劳动力市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人员的个人信息和就业记录,建立全市联网的《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发放基础信息库和享受就业援助政策信息库,动态掌握灾区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享受援助政策情况。
(六)《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是对地震灾区受灾劳动者的就业援助凭证,各发证机构要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违反规定滥发《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领证人员不得出租、转让或变卖;用人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租售《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资金。对违反管理规定的发证机构和领证个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三条《地震灾区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认定证明》的发放和管理。
(一)《地震灾区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认定证明》发放对象,是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的灾区原有和新办各类企业。
(二)《地震灾区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认定证明》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认定发放,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1、灾区企业于2008年5月12日以后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递交认定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签章);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签章);
(3)《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花名册》一式三份,及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4)招用人员《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与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以后);
(6)新招用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7)《灾区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认定证明申请表》一式三份。
2、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经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核,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灾区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认定证明》。
3、灾区已认定企业继续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的,应于招用后一个月内向认定经办机构提出补充申请,并提供上述相应规定材料。
(三)认定企业于2008年年底(国家政策展期的按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持认定证明及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工资领用表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机构认定的职工社保缴费月数表(签章),在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灾区企业新招用城镇失业职工年度实际情况表》。
(四)企业凭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发放的《灾区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认定证明》和《灾区企业新招用城镇失业职工年度实际情况表》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五)《地震灾区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认定证明》的编号办法。编号由10位数组成,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对认定发放的《灾区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分别进行编号,每证一号。具体编号如:企临(1)认01□□□□□□□。
1、前2位为市和区(市)县编号,具体编码如下:
区(市)县 |
编号 |
区(市)县 |
编号 |
区(市)县 |
编号 |
成都市 |
01 |
锦江区 |
02 |
青羊区 |
03 |
成华区 |
04 |
武侯区 |
05 |
金牛区 |
06 |
龙泉驿区 |
07 |
青白江市 |
08 |
崇州市 |
09 |
双流县 |
10 |
新都区 |
11 |
蒲江县 |
12 |
郫县 |
13 |
大邑县 |
14 |
都江堰市 |
15 |
温江区 |
16 |
新津县 |
17 |
邛崃市 |
18 |
彭州市 |
19 |
金堂县 |
20 |
高新区 |
21 |
2、后5位由各区(市)县发证机构按办证时间顺序逐一编号。
3、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应建立认定企业备查登记表。
(六)《灾区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认定证明》只限本企业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转借、伪造或涂改。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在15日内到原发证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交回《证明》办理注销手续。对违反管理规定,骗取国家税费减免的单位要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地震灾区的就业困难人员和公益性岗位的认定范围。
(一)地震灾区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已领取《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的人员。
(二)地震灾区的公益性岗位,是指:
1、《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细则等9个促进城乡充分就业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15号)文件确定的公益性岗位。
2、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卫生防疫、环境清理、物资搬运、伤员看护、治安维护、后勤服务、废墟清理等就业岗位。
3、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开发的其他社会服务型岗位。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一)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1、提供公益性岗位安置灾区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
2、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成立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生产自救组织提供的社会服务性岗位实现就业的灾区就业困难人员。
3、灾区吸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在2008年5月12日以后签订了劳动合同、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
4、灾区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从事灵活就业的界定和认定标准按照成劳社发[2006]115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
1、灾区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全额补贴;岗位补贴按月享受,标准为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0%。
2、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成立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生产自救组织提供的社会服务性岗位实现就业的灾区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纳入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范围,给予缴费金额70%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按月享受,标准为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0%。
3、灾区企业吸收当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执行到2008年底;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执行期限为三年。
(三)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需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供社会团体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非企业单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就业援助基地提供基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社区劳务就业型服务实体提供实体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成立的生产自救组织的批准成立原件及复印件;
2、被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报岗位补贴人员花名册》;《申报社会保险补贴人员花名册》;
4、用人单位与被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5、用人单位每月发放职工工资表(单位盖章)或生产自救组织发放职工工资表或补贴津贴发放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盖章);
6、用人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7、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生产自救组织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
8、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纳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提供的材料,按照成劳社发[2006]115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照下列办法审核和拨付:
1、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审核和拨付按成劳社发[2006]115号文件规定执行;
2、由生产自救组织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向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申报,岗位补贴拨付给生产自救组织的管理部门(主要用于提高就业困难人员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补贴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核、拨付办法执行;
3、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和拨付按原规定执行。
(五)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月享受,按季申报,申报受理时间为季末次月15日前。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缴纳关系到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申报办理;生产自救组织向所属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申报办理;个人按属地原则到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进行申报办理。
(六)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在就业专项资金列支,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期申领程序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促进城乡充分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成财社[2006]11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震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一)灾区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吸纳受灾劳动者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根据吸纳受灾劳动者的人数给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原则上不超过100万。
(二)小额担保贷款办理程序按照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02号)执行。
第七条 地震灾区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一)职业培训补贴。
1、经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设立并被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认定的城乡就业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对有就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灾区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2、具备独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条件,招收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困难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3、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具体申报操作办法,按成劳社发[2006]115号文件规定执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申领程序按照成财社[2006]11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1、对经职业培训后,参加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指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并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城乡劳动者,给予全额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2、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具体申报操作办法,按成劳社发[2006]115号文件规定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申领程序按照成财社[2006]11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震灾区的职业介绍补贴。
(一)地震灾区享受职业介绍补贴的对象,是指为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的城乡劳动者或办理了求职登记证的高校毕业生,提供免费职介服务的成都市各类职业中介机构。
(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
1、经职业介绍成功就业并协助签订劳动合同的职业中介机构,给予每人20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出具以下材料之一视为成功就业: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用人单位上月工资发放情况或社保缴费凭单。
2、经职业介绍未成功就业的,给予职业介绍中介机构每人20元的建档补贴。
(三)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申报操作办法,按成劳社发[2006]115号文件规定执行;职业介绍申领程序按照成财社[2006]11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灾区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的残疾劳动者,享受就业援助政策的各项补贴标准和办理程序,按照以上条款和成劳社发[2006]115号文件规定执行,各项补贴资金来源按照成财社[2006]1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灾区开展失业救助。
(一)保障灾区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开展的失业救助。
1、失业救助对象:灾区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其暂时失去工作岗位并进行了预先失业登记的职工。
2、失业保险金按照企业参保地失业保险金待遇标准发放,发放期限不超过2008年底。
3、因灾停产歇业企业按失业保险关系向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暂时失去工作岗位职工的预先失业登记和核发失业保险金。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性质、类型、经营范围、受灾及损失情况、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情况、恢复重建工作计划;
(2)企业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情况认定证明原件;
(3)企业申请失业救助的《职工花名册》原件;
(4)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二)灾区参加失业保险的受灾企业开展职工培训享受的培训补贴。
1、灾区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对象:灾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灾后组织开展生产自救,在恢复生产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受灾企业。
2、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不超过上年该企业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30%。
3、符合条件的受灾企业,按失业保险关系,向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提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由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对企业的申报资料和企业开展职工培训情况进行审核,并核定、发放培训补贴。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性质、类型、经营范围、受灾及损失情况、职工培训情况、恢复生产工作计划及措施;
(2)企业所在地市、区(市)县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受灾情况与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原件;
(3)职工培训方案原件;
(4)企业《培训职工花名册》原件。
(三)为灾区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代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1、代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对象,是指灾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
2、代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以市或区(市)县使用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代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
3、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代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核定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为其代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灾区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创业补助金。
1、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对象,是指地震灾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
一次性创业补助金的对象,是指成都市地震灾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自主创业并招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失业人员。
2、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后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一次性创业补助金的领取标准为3000元。
3、符合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和创业补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按失业保险关系向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一次性发放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创业补助。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1)本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包括:创办企业的名称、地址、类型、经营范围、自主创业情况、联系电话;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领取一次性创业补助金的人员还应提供招用其他人员《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复印件。
(五)失业救助政策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灾停产歇业期间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范围,按照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规定范围内的因地震灾害停产歇业致使无力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体参保人员。
(二)用人单位因灾停产歇业期间,持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出具的因灾停产歇业情况认定证明、参保个体工商户持街道(乡镇)工商所出具的受灾情况证明、个体参保人员持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灾情况证明,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区(市)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社保局核准。市社保局核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后,用人单位、个体参保人员应与参保关系所在地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
参保关系所在地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缓缴申请后,要认真审查,必要时应实地调查核实,对缓缴申请符合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及时审核批准。凡符合条件不需实地核查的,应于5日内核准;需实地核查的,应于10个工做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
(三)用人单位、个体参保人员每次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期满后用人单位恢复生产、个体参保人员恢复缴费能力的应及时补缴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满后用人单位未恢复生产、个体参保人员未恢复缴费能力的可再次提交缓缴申请,累计缓缴期限与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期一致,原则上不超过3年。
(四)缓缴期间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办理退休及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办理时,如参保人员个人补足了缓缴期间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记载其缴费基数、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计发基本养老金;反之,则根据其已有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计发基本养老金,待缓缴期结束并个人补足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结算已发基本养老金,多退少补。
(五)医疗保险费缓缴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在缓缴期内,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帐户资金,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计算划入。缓缴期内,个人应缴纳部分可不再缴纳,也不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缓缴期满后,应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计算划入个人账户。
(六)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间,因工伤亡的参保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生育保险费缓缴期间,参保人员按照《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八)企业在缓缴失业保险金期间,其职工失业时个人补足缓缴期间应由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九)经审核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不计算利息、不加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其应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费从实际收到之日起计息。
(十)社会保险费缓缴情况由市社保局按月将区(市)县缓缴情况汇总上报省社保局备案。备案表中应载明缓缴单位名称、缓缴职工人数、缓缴金额、缓缴期限。个体身份参保人员缓缴备案只载明缓缴人数、缓缴金额、缓缴期限。
第十二条 灾区破产关闭企业核销养老保险欠费。
灾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企业向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销申请,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并经区(市)县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保障局,由市劳动保障局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经批准后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核销事宜。申请核销养老保险欠费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区(市)县政府关于欠费核销的请示;
(二)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受灾情况证明认定;
(三)破产企业应提供法院宣告破产文书、裁定破产文书、法院裁定的资产清偿方案、破产程序终结文书。关闭企业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宣告企业关闭文书、资产处置方案、关闭程序终结文书;
(四)参保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对关闭或破产企业养老保险欠费原因、欠费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参与财产清算的情况说明;
(五)欠缴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凭据;
(六)《因地震灾害依法关闭破产企业养老保险欠费核销申报表》。
第十三条 因灾致残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凭因灾受伤救治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按现行政策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按川办发[2008]30号文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灾区受灾企业降低失业保险缴费费率。
灾区受灾企业持参保关系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出具的受灾情况认定证明,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区(市)县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下调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手续,其中一般受灾企业下调期限为2年,严重受灾企业下调期限为3年。
第十五条 地震灾害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一)地震灾害因工伤亡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及其亲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申请由参保地市、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成劳社办[2005]18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地震灾害中被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职工,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单位参保地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递交申请材料,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五城区(含高新区)及参保关系在市本级的地震灾害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直接受理。
(三)地震灾害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受灾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问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震伤员,在紧急救治阶段结束出院后,因地震伤情需要继续在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按现行政策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地震伤员后续医疗需要到异地住院治疗的,应由所在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并办理转院手续,医疗费用由转出医院先行垫付,然后再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震伤员,后续治疗因伤情需门诊治疗的,各区(市)县原则上指定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垫付门诊医疗费,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治疗方案和用药范围,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参照门诊特殊疾病报销方法,个人不承担起付标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
(三)灾后2年内,灾区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属大专院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补助个人缴费的具体办法,在省上做出规定后,再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综合社会保险扶持政策。
(一)灾区用人单位已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证》后在享受失业补贴期间,按规定享受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
(二)用人单位因灾停产歇业期间,单位及其职工可以缓缴综合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不征收滞纳金、不计利息,参保人员享受相应的综合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持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出具的因灾停产歇业认定证明到参保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由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办理,缓缴期限和缓缴金额报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准。
(三)用人单位每次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期满后用人单位恢复生产的应及时补缴缓缴期间的综合社会保险费;期满后用人单位未恢复生产的可再次提交缓缴申请,累计缓缴期限与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期一致,原则上不超过3年。
(四)参加了综合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灾非因工死亡的,由参保所在地社会综合保险经办机构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计发4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以死亡时本人当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8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支付给死亡参保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抚恤金支付给死亡参保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直系亲属。
(五)参加了综合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地震灾害中因工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伤死亡待遇。
(六)参加了综合社会保险的地震伤员在紧急救治阶段结束出院后,因地震伤情需继续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综合社会保险的相关住院医疗费报销政策予以支付;其余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社会捐助和财政支付。
(七)以上所需资金从综合社会保险节余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综合社会保险统筹金列支。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8年5月13日起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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